义务载客者 善心莫受伤

2025年05月28日19:35 来源:河南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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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裁判既要准确适用法律,也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递社会正能量。无偿帮工行为是一种乐善好施、助人为乐的行为,司法裁判应当给予肯定。”


  □祁飞 谢劳动/整理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9日,陈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沿连霍高速行驶至388公里处南半幅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碰撞到护栏侧翻,造成乘车人白某某受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某、王某某(同为乘车人)均无责任。涉案小型面包车在人民财险某分公司和都邦财险某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白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某、人民财险某分公司和都邦财险某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5万余元。

  据陈某某说,其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白某某系王某某的姑父,王某某患有抑郁症。事故发生之日,陈某某开车带着王某某及白某某前往医院看病,白某某坐在后座,负责看管王某某。车辆在高速路上行驶期间,白某某没有看管好王某某,致使王某某与陈某某争夺方向盘,造成车辆侧翻,最终导致此次事故,因此白某某应向王某某主张全部或部分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追加王某某为该案被告;陈某某只是出于好心帮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都邦财险某支公司认为,区分车上人员和车外人员的时间节点应当是事故危险发生之始的瞬间,而非损害发生之后。白某某无论是在事故发生的瞬间还是事故发生之后,均属于车上人员,虽然其是因外作用力被甩出车外,但其所受的伤情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按照近因原则明显不属于第三者,不能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人民财险某分公司、王某某未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女)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白某某系王某某的姑父。因王某某患病需就医,2021年1月9日,陈某某受王某某之母张某某的请求,驾驶涉案小型客车载着白某某、王某某前往医院就医,白某某、王某某均乘坐于车辆后排,白某某负责看管患抑郁症的王某某。陈某某驾驶涉案小型客车沿连霍高速自西向东行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碰撞护栏后侧翻,造成乘车人王某某、白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某某被送往商丘市睢阳区某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当事人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白某某将陈某某及人民财险某分公司和都邦财险某支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陈某某申请追加王某某为被告,法院追加王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案涉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某分公司和都邦财险某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之时,伤者白某某没有脱离案涉车辆。

  争议焦点

  本案中,对于伤者白某某所受到的损害,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王某某、陈某某,还是王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此外,案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白某某的损害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白某某各项损失106773.19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白某某各项损失25759.96元;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法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白某某132533.15元;驳回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首先看案涉人民财险某分公司和都邦财险某支公司是否应当对于白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事故发生之时,伤者白某某未脱离肇事车辆,白某某的身份属于车上人员,未转化为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此外,本案商业险条款亦作出上述类似规定。伤者白某某的身份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再看王某某、陈某某对于伤者白某某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陈某某与王某某已经离婚,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夫妻之间的相互抚养扶助义务。从本案事故发生的缘由来看,因王某某患病需要就医,陈某某在王某某母亲的请求下才开车带王某某就医,陈某某系在无偿帮助王某某就医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陈某某的行为属于无偿帮工行为,该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亦为国家法律所鼓励。对于无偿帮工行为的对外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某在无偿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某某损害,应当由被帮工人王某某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无偿帮工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判决帮工人陈某某和被帮工人王某某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社会效果也不好。因此,二审法院改判白某某的损失全部由被帮工人王某某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也传递了社会正能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司法裁判既要准确适用法律,也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递社会正能量。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规定可以看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司法裁判的职责和使命,也是法官的义务。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司法裁判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递社会正能量,即凡是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为都应当得到司法的肯定,凡是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为都应当得到司法的否定。因此,在查明民事法律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要求时,应当大胆适用与之对应的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并自觉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去检视裁判结果。

  具体到本案中,陈某某的行为属于无偿帮工行为。无偿帮工行为是一种乐善好施、助人为乐的行为,此行为不仅为道德所鼓励、大众所认同,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针对此行为,司法裁判应当给予肯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无偿帮工行为进行了规定。对于此法条的适用应当注意三个方面:一是要区分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对外与对内关系。无偿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只能判决被帮工人对外承担责任,不能判决帮工人对外承担责任,也不能判决帮工人与被帮工人按份或者连带对外承担责任。二是司法裁判应当旗帜鲜明,立场坚定。本案的二审判决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切入口,巧妙地应对了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避免了当事人再次提起的追偿权诉讼。后经了解,在二审法院判决王某某向白某某赔偿后,基于王某某与白某某的亲属关系,白某某没有申请执行该判决,故也不存在后期王某某向陈某某追偿的问题。三是被帮工人在特定情况下享有追偿权,这里的特定情况是指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司法解释作此规定的目的在于提醒帮工人,在提供帮工过程中也要谨慎勤勉,要做到一般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否则也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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