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情诚可贵 担保须谨慎

2025年05月28日19:35 来源:河南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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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常生活中,如果在欠条、借据等合同、凭证的“借款人”处签字,会产生何种法律效果?需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河南法治报记者 李梦扬 通讯员 马琳 师贺 李玥玮/整理

  基本案情

  2018年,小钱接到朋友小A求助电话,小A因需资金周转,向小钱借款。因两人关系较好,小钱没有过多犹豫,以现金方式向小A出借款项。之后,小A向小钱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小钱(出借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3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担保人在完全知晓出、借双方约定的利益的情况下,自愿为借款人承担担保责任,一旦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借款人:A、B、C、D,2018年×月×日。”4人均在借据上签名按印,且B、C、D注明电话及身份证号。

  借款到期后,小钱多次向小A催要欠款,小A均表示暂时无力偿还。2024年,小钱将4人全部起诉至宜阳县法院。

  争议焦点

  第三人在借款人处签字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应对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小A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二、被告小B、小C、小D对第一项款项向原告小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思路

  第三人在债权凭证借款人处签署自己的名字,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知晓签名的意义及法律后果,其行为表明其愿意对借据确认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可以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对被告小A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包括3个方面:一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存在。二是第三人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包括第三人与债务人协商达成债务加入的合意,并通知债权人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第三人直接单方向债权人作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表示拒绝。三是第三人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确定,债务人的债务并不减免。本案中,第三人在“借款人”处签名,表明其愿意承担案涉债务的还款责任,可以认定构成债务加入。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债务加入相关法律小知识:

  一、何为债务加入?

  债的加入,也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二、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三、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债务加入分为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和第三人单方允诺加入债务两种类型,前述案例中B、C、D加入债务,即属于第三人单方允诺加入债务的情形。债务加入应当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1.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

  2.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

  3.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原债务人仍应当在原债务范围内承担履行义务,原债务人债务并不减免;

  4.将债务加入的情形通知债权人,或在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时,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拒绝。

  四、如何区别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债务转移:“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之间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债务加入并不免除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债务转移则免除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原债务人脱离了原债务关系。实践中,在第三人作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时,如各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退出原债务关系,则原债务人往往会从维护自身利益角度出发,而主张债务已转移给第三人,其已退出原债务关系,不再承担履行原债务的义务。对此,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如债权人并未明确同意原债务人退出原债务关系、不再承担履行债务义务,则应认定第三人所作出的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而不构成债务转移。当然,如果各方当事人已对免除原债务人履行义务作出明确约定,或者债权人对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无异议的,则不受此限。

  五、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是什么?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债务加入中,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债务人亦承担连带责任,二者具有天然的相似性。两者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

  1.连带责任保证具有从属性,体现于成立、内容、转移、消灭等各个方面。而债务加入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债权人系对第三人及债务人直接发生债之关系,相互之间无主从关系。

  2.连带责任保证适用民法典关于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债务加入仅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不适用保证期间规定。

  3.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另有约定外,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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