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有限制 履约莫越界

2025年05月28日19:35 来源:河南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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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忠诚义务,在工作期间不应作出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法律依法平等保护劳企双方的合法权益,助推用人单位、劳动者、社会双赢多赢共赢。”


  □河南法治报记者 马建刚 通讯员 刘亚哲 吕芳芳 张珍/整理

  基本案情

  郝某某2001年下半年入职中原某公司,后中原某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2019年,双方签署《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员工对不限于客户及客户潜在的信息具有保密义务,在员工为公司工作期间,以及员工和公司的关系结束后两年内,未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间接自营或为他人经营提供与公司有竞争的业务,或者在与公司有业务竞争的单位任职(兼职);竞业禁止期内,公司将每月向员工支付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的30%作为竞业禁止补偿金,如员工违约则支付公司违约金10万元。

  2020年3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4月1日,郝某某与中原某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23年6月,但其大部分时间仍在中原某公司工作,领取中原某公司的员工福利,学习并签署中原某公司的《员工手册》,作为中原某公司的销售管理人员销售产品并对部分人员进行管理。2023年6月18日,郝某某再次与中原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签订《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违约金数额为100万元。同时,郝某某再次学习并签署《员工手册》。手册中明确规定,如果员工及其近亲属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但是未主动向公司声明,被公司或其他员工揭发,公司可作解聘处理。

  此后,中原某公司发现郝某某妻子在2020年3月9日与他人成立公司,该公司的产品与中原某公司在产品、客户等方面存在重合,遂以郝某某“严重失职及其他不当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为由,解除与郝某某的劳动合同,同时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追究郝某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责任。当地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规定的争议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中原某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郝某某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判令郝某某继续履行《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项下义务;判令律师费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郝某某承担。双方对郝某某继续履行《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项下义务无异议,但对郝某某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争议较大。

  争议焦点

  郝某某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郝某某妻子成立公司后,郝某某的相关行为是否违反竞业禁止义务?郝某某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郝某某按照约定期限继续履行与中原某公司签订的《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驳回中原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原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郝某某继续履行合同项下的竞业禁止义务正确;判决郝某某支付中原某公司违约金10万元、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

  法官说法

  关于郝某某继续履行合同项下竞业禁止义务。中原某公司、郝某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一审法院对于中原某公司主张由郝某某继续履行《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项下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郝某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4月至2023年6月,郝某某与中原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原某公司于2023年6月18日与郝某某签订《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在2020年4月至2023年6月期间并未对郝某某产生约束力。郝某某妻子成立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与中原某公司虽有相同或近似之处,但2023年1月7日郝某某妻子已不再是公司股东,且该公司已于2023年10月8日注销。中原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于2023年6月18日再次与郝某某建立劳动关系后,郝某某及其近亲属继续从事与中原某公司相竞争的业务,郝某某并未违反《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内容;同时,其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中原某公司要求郝某某承担违约责任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综上作出判决。

  三门峡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2020年4月至2023年6月,郝某某虽与中原某公司的关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大部分时间仍在中原某公司从事销售及管理工作,该销售工作构成中原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间郝某某签署了中原某公司的《员工手册》,接受该公司管理,并领取员工福利、销售提成,因此,这期间郝某某与中原某公司存在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23年再次与中原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仍在中原某公司工作,因此2020年4月至2023年6月郝某某与上海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同时与中原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郝某某与中原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具有持续性,2019年、2023年签署的《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对郝某某有约束力。

  同时,郝某某与其妻子具有财产关系紧密性,郝某某妻子成立的公司向郝某某多笔转账备注为货款,该行为在郝某某妻子不再担任公司股东后持续存在,郝某某还参与其妻子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实际介入公司经营,可视为郝某某违反了忠诚义务和诚信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竞业限制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约定,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支付违约金的,应以双方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为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用人单位无权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郝某某妻子与他人成立公司,郝某某参与其中,结合郝某某妻子公司经营的同类产品营业收入、中原某公司的利润情况、违约行为持续时间等,二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一般的竞业限制纠纷通常发生在劳动者离职后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业务,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忠诚义务是诚信履行劳动合同的应有之义,在工作期间不应作出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尤其是对于具有保密义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掌握市场营销策略、价格状况、销售信息的市场营销人员等,在与用人单位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的情况下,应该严格遵守契约精神,不仅自己不应从事同类竞争业务,也不能和与其有经济共同利益的亲属一同从事同类竞争业务,否则即是违反诚信原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矛盾纠纷的情况下,往往倾向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群体,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也是利益共同体,企业的正常经营发展离不开劳动者的奉献和付出。在劳动者违反诚信原则和竞业限制义务、对企业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如果不能从法律层面对其进行否定性评价,往往效仿者众,会造成企业的经营信心减弱甚至丧失,破坏营商环境。

  该案的依法判决充分发挥了审判的价值引导作用,平等保护了劳企双方的合法权益,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的“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要求的生动实践,为推动形成和谐的劳动关系、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以及实现用人单位、劳动者、社会双赢多赢共赢局面提供了可供参考的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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