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心好友相聚一堂,饮酒助兴是常有的事。但朋友聚会饮酒后,有人遭遇车祸,相关责任又该如何划分?西峡县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河南法治报记者 李文卿 通讯员 曾宪本 桂青翔/整理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22日晚,贾某二与其妻子袁某同朋友李某、周某等人一起吃饭、在KTV唱歌。其间,贾某二、李某等共同饮酒。唱歌结束后,周某叫了一辆出租车,让李某和贾某二打车回家,因李某和贾某二不愿回家,周某便自行打车离开。周某离开后,因对李某和贾某二不放心而返回,再次劝贾某二和李某回家。此时,李某生气并追打周某,贾某二拉住李某的双手进行劝阻,后周某又坐出租车离开,李某欲追赶而被贾某二紧紧抱住。在李某挣脱过程中,二人倒在路缘石上(头部未着地)。随后,贾某二被当晚亦饮酒的案外人封某某驾驶的汽车从头部碾压而过,当场死亡。
本次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封某某夜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二无责任。
另查,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中,四原告(贾某二的父亲贾某一,贾某二的母亲闫某,贾某二的妻子袁某,贾某二的女儿贾某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案确认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91万余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9万余元,丧葬费3万余元,被抚养人(贾某三)生活费18万余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上述损失中,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剩余80万余元,扣除封某某已经支付的3万元后为77万余元,由被告人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在封某某在监狱服刑,判决的赔偿款未履行。
四原告向西峡县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二被告李某和周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9万余元,丧葬费3万余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万余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上述合计96万余元,由二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四舍五入,取整为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本案中,贾某二酒后阻止被告李某对被告周某实施过激行为,因李某后仰导致贾某二倾倒在非机动车道上,后由于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贾某二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对于贾某二劝阻李某实施过激、不理智举动的行为是应当鼓励和提倡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李某、周某作为共同饮酒人,是否履行了附随安全保障义务?对贾某二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辩称,本案四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应得的赔偿已在另案生效的刑事判决文书中确定,所以四原告的民事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周某辩称,其在事发前没有喝酒,也没有过劝酒行为,其在打出租车的时候返回现场规劝贾某二和李某上车,但两人都拒绝上车,自己已经做到了应该做的,故不应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
西峡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因饮酒、交通事故等多种因素交织产生的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该案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虽然死者贾某二的近亲属所主张的损失已在刑事案件中处理,但由于实际侵权人封某某肇事后逃逸,承包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该部分损失应全部由实际侵权人封某某赔偿。而实际侵权人封某某在监狱服刑,暂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四原告的大部分损失未得到赔偿。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贾某二的行为属于履行共同饮酒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李某是本案的受益人。据此,法院综合认定共同饮酒者为维护其他饮酒人利益而自身受到侵害,实际侵权人无能力赔偿,共同饮酒人作为受益人应当予以补偿。
西峡县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四原告10万元;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公民对自身生命健康也负有高度安全注意义务。共同饮酒本身虽不会直接产生附随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当饮酒人处于醉酒等危险状态时,共饮者就应承担相应的注意及安全保障义务,以保护醉酒人免受伤害。本案中,贾某二劝阻保护醉酒后的李某并因此受到伤害的行为,就是履行共同饮酒安全保障义务的体现。
关于共同饮酒的行为定性,由于共同饮酒并非法律行为且不具违法性,所以共饮者之间原本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共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是先行行为,即行为人的行为制造了持续性现实危险、开启不合理危险源并改变他人安全状态,若不积极预防或补救,导致他人损害就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例如,饮酒会改变人的生理和精神状况,使醉酒者处于不安全状态,此时共饮人之间就产生相互照顾、劝告等法律义务。常见需担责的类型有组织召集者未做好善后工作、强迫或过度劝酒等。若共饮人不熟且无过分劝酒行为,一般不担责。
在共同饮酒发生损害的认定规则方面,结合侵权构成要件及本案来看,首先是实施先行行为,本案中贾某二、李某、周某等人同饮即属先行行为。其次,该先行行为使共饮人对彼此人身安全产生注意、劝告、照顾等义务。再次,发生损害结果,这种结果可以是直接或间接导致的,也可能与其他因素竞合,如本案贾某二在劝阻李某过程中被案外人驾车碾压死亡。最后,先行行为与损害结果需有近因关系,要兼顾法律谦抑性,若有其他介入因素中断因果关系,不能强加过重责任给共饮人,若共饮人已尽合理义务则不担责。本案中贾某二尽到了对李某的合理义务,李某作为受益人应担责,周某尽到义务且非受益人则免于担责。
关于对见义勇为中受益人给予补偿的认定。见义勇为构成要件包括救助人无救助义务,为保护国家、社会或他人权益实施救助,因保护他人权益自己受损且无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无力担责。贾某二在劝导照顾李某过程中身亡,符合见义勇为特征。因实际侵权人无履行能力,法院酌定李某补偿四被告10万元,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典型意义
在共同饮酒或聚餐的场景中,参与者基于共同就餐这一先行行为,会附随产生对其他共饮者善意提醒、劝诫、照顾和帮助等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的产生,是因为共同饮酒行为本身可能会使饮酒人处于一种不同于正常状态的危险之中,为了保障每个参与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从法律和道德层面都要求共饮者之间相互负有一定的照顾责任。
贾某二在本案中阻止醉酒的李某对周某实施不理智、过激的行为,这一行为正是履行共同饮酒者安全注意义务的具体表现。李某在这一过程中,作为被贾某二帮助的对象,成了本案的受益人。从法律关系上来分析,贾某二的行为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是履行共饮人之间的安全保障义务,另一方面也符合见义勇为的法律特征。贾某二在没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周某受到李某醉酒后的不当侵害,主动采取行动进行劝阻,其目的是为了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肯定和鼓励。
综合本案的各种情况来看,认定共饮者为维护其他饮酒人利益而自身受到侵害,在实际侵权人无能力赔偿的情况下,受益人应当予以补偿,这一判决具有多方面的重要意义。首先,它有利于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合法权益。贾某二因实施救助行为不幸身亡,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痛苦,在经济上也可能面临一定的损失。法院判决受益人给予死者近亲属适当补偿,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让他们感受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缓解因亲人离世带来的生活压力。
其次,这一判决是对受害人生前积极拦截他人的帮助行为的正面评价。贾某二在面对醉酒者李某的不当行为时,没有选择袖手旁观,而是勇敢地站出来进行劝阻,这种互助、友善的行为是社会正能量的体现。法律通过判决对其行为予以肯定,能够引导社会公众在面对类似情况时,积极弘扬见义勇为的精神,主动帮助他人,营造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再次,从更广泛的社会层面来看,本案的判决有助于营造文明、和谐的社会氛围。在现实生活中,共同饮酒的场景十分常见,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时有发生。通过对本案的处理,明确了共同饮酒人在特定情况下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和借鉴。这能够让人们更加清楚地认识到,在共同饮酒过程中,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要关心和照顾其他共饮者的安全,避免因疏忽或不当行为导致他人受到伤害。同时,本案的判决也让人们看到,法律不仅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更是弘扬社会正能量、倡导良好道德风尚的重要手段。
最后,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补偿金额为10万元,这一做法也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和合理性。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合理确定补偿金额,既能够体现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公平对待,又不会给受益人带来过重的负担。这种判决方式有助于增强公众对法律的认同感和信任度,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实现了裁判结果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总之,本案的判决在法律适用和社会引导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依法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最大限度保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还通过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肯定和对受益人责任的认定,向社会传递了积极的价值观念,为构建更加和谐、文明的社会环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