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子争房产 亲情莫阻断

2025年05月28日19:34 来源:河南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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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完成登记为生效要件。即便有赠与协议,但未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不动产权利人去世后,其享有的份额仍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河南法治报记者 何永刚 通讯员 王萌 李凤格/整理

  基本案情

  范某(女)与张某旺(男)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系二人之子,陈某系张某旺的母亲。2010年3月15日,张某旺、范某共同购买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首付4万元,剩余房款用公积金贷款偿还。2012年5月2日,范某与张某旺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房产归儿子张某所有,债权债务由范某承担。张某旺于2019年3月21日去世,后办理死亡注销。

  现张某、范某、陈某因房屋分割协商无果引发诉讼。法官查询显示房屋权利人为张某旺、范某。张某提供自己向范某转款的记录和公积金贷款的还贷明细。2023年范某因犯罪被判刑及处罚。陈某提交书面声明,称愿将自己有关涉案房产的财产权利判归张某。

  此外,案外人吴某与范某民间借贷纠纷经调解后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张某对查封涉案房产提出异议被驳回,执行过程有多次裁定及相关操作,张某不服,请求法院确认其与第三人陈某及范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某小区X号楼X单元X楼房产(价值约30万元)中,张某和陈某共同占有80%的财产份额,范某占有20%的财产份额。

  争议焦点

  1.房产归属问题。虽然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张某所有,但房产登记在张某旺和范某名下,且存在未偿还的公积金贷款和范某的债务问题。

  2.继承问题。在赠与人(张某旺)去世后,该房产应如何分割?其继承人是否有权主张权利?

  3.债务承担问题。范某需偿还吴某的债务,而房产作为其名下财产被查封,涉及债务清偿与房产分割的冲突。

  判决结果

  宝丰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这起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后续继承问题的法律纠纷,核心争议在于涉案房产的产权归属及其分割方式。离婚后,张某旺去世,张某旺的母亲陈某已出具声明放弃继承,其50%份额由张某继承。

  法院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对涉案房产各享有50%的份额,并驳回了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中,范某与张某旺原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这套涉案房产。后双方因感情破裂,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共有房屋归双方婚生子张某所有,但未进行不动产权转移登记。张某旺去世后,张某与范某就该房产的分割问题产生纠纷,张某主张自己应分得该房产的大部分份额,并提起诉讼。

  一、法律适用与产权归属

  1.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产应为范某与张某旺的共同财产。

  2.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离婚协议应载明对财产处理的协商一致意见。本案中,张某因离婚协议取得了对房屋的债权请求权,可要求范某、张某旺履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3.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完成登记为生效要件。由于该房产未进行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因此张某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该房产仍属范某与张某旺共同所有,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

  二、房产分割与继承

  1.张某旺去世后,其享有的50%房产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由于张某旺已与范某离婚,因此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张某和陈某分得。

  2.根据陈某出具的声明,张某旺对房产享有的50%份额均应归张某所有。因此,法院支持张某可以分得涉案房产50%的份额。

  3.张某诉称其参与共同偿还房贷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要求多分得房产份额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法律适用的深层思考

  1.离婚协议中的赠与约定为债权效力而非物权变动。本案的关键在于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但未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该约定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尽管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给张某,但在完成过户前,张某并未取得所有权,仅享有债权请求权,即有权要求父母配合办理过户登记。这一认定与最高法的相关判例,如(2018)民申1179号一致,即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子女仅能依据协议主张履行,而不能直接主张所有权。

  2.离婚协议对夫妻双方的约束力问题。虽然物权未变动,但离婚协议本身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除非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不得随意反悔。

  本案中,范某与张某旺已通过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赠与张某,因此,张某有权要求父母履行过户义务。但张某旺去世后,其遗产继承问题需单独处理,不能因赠与约定而直接跳过继承程序。

  3.继承法的适用:法定继承与意思自治的平衡。张某旺去世后,其名下的50%房产份额成为遗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除非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本案中,张某旺未立遗嘱,故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由于张某旺与范某已离婚,范某不再作为配偶享有继承权,因此,其继承人应为子女(张某)及可能的父母(若在世)。

  法院查明,张某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张某旺的母亲陈某,已出具声明放弃继承,因此,张某旺50%的份额全部由张某继承。这一处理既符合法定继承规则,也尊重了继承人的意思自治。

  4.房贷偿还问题: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张某主张因其参与共同偿还房贷,要求多分份额,但法院未予支持。

  这一认定的合理性在于:一是婚内还贷部分,如系父母婚姻存续期间偿还,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离婚协议已整体处理,不能再单独主张;二是父母离婚后还贷部分,如张某在父母离婚后仍参与还贷,可能构成对父母的债权,可另行主张,但不影响物权归属。因此,法院认定该主张与本案的物权分割无关,符合法律逻辑。

  典型意义

  一是关于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的风险防范。本案的纠纷根源在于离婚协议约定赠与房产但未及时过户。为避免类似争议,我们提供如下建议:

  1.明确过户期限:离婚协议应具体约定过户时间,如“离婚后30日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避免拖延。2.设定违约责任:可约定若一方拒绝配合过户,需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以增强协议的可执行性。3.及时办理登记:离婚后应尽快完成过户,避免因一方去世、再婚或债务问题导致产权争议。

  二是继承与赠与的法律衔接。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赠与人在房产过户前去世,导致继承问题与赠与约定交织。对此,需注意两个问题:

  1.赠与人的继承人是否有权撤销赠与?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权利转移前可撤销赠与,但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具有特殊性,通常不能任意撤销,参考(2019)最高法民申5266号裁定。若继承人不配合过户,子女可起诉要求履行离婚协议。

  2.遗产债务的影响:如赠与人(张某旺)生前有债务,其继承人可能以遗产清偿债务,影响房产过户。建议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房产不得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以降低风险。

  本案涉及因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约定而引发的继承纠纷。该案件体现了夫妻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复杂性以及后续继承问题处理的法律原则。

  三是许多家事纠纷源于对法律认知的不足,法律虽能定分止争,但亲情更需要主动维护。本案中,若张某旺生前立下遗嘱,明确房产归属,或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均可避免后续争议。总之,家事案件往往涉及法律与情感的双重纠葛。本案中,父母离婚时本欲将房产留给子女,却因未及时过户引发继承争议,令人唏嘘。

  近年来,因财产继承、赡养、房屋居住、拆迁等问题,法律与亲情伦理之间的碰撞越来越频繁,最终导致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反目而对簿公堂的案件屡见不鲜,亲属之间的纠纷成了法律关系中最难处置的焦点问题之一。

  法律既需要维护亲情伦理的尊严,又不宜管得太死、干涉过多,把握好这种微妙的平衡是法治建设与时俱进的必然要求,特别是在社会转型期,法律在很多时候担负着挽救亲情伦理危机、重建亲情伦理价值的双重功能。如果说社会和谐、家庭和睦是一架天平,那么,法律和亲情就是维系这架天平的砝码。一方面,法官要严格适用法律,确保裁判的公正性;另一方面,当事人也要在法律框架下妥善处理家庭关系,避免因程序疏漏导致亲情受损。

  愿本案的判决不仅解决纠纷,更能为类似家庭提供警示——法律手续的完善,是对亲情最好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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