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卫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苏某、李某帮助他人生产消毒液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基本案情】
2025年3月,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甘某、苏某、李某假冒注册商标”刑事案件中,认定主犯甘某已另案处理,当事人苏某、李某因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故将案件线索移送至我局,本局经审查,于2025年3月26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自2022年12月20日起,苏某、李某在明知甘某未经“仟禧康宝牌”商标权利人卫辉市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仍为其制假售假提供实质性帮助。其中,李某负责运输高度酒精、稀释、灌装、贴标等生产环节;苏某负责招募、管理工人,并对生产过程进行监督和计件核算。二人协助生产的侵权商品为标注“仟禧康宝牌”的75%医用消毒液,累计销售5811瓶,违法经营额共计116220元。案发后,剩余侵权商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没收,主犯甘某家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
本局认为,苏某、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已构成商标侵权。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认错态度及危害后果,并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本局依法对苏某、李某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行刑衔接、堵塞漏洞”:本案清晰展现了“刑事不起诉、行政不免责”的执法理念,有效堵住了“不刑不罚”的漏洞,彰显知识产权“刑事惩戒+行政监管”协同发力,筑牢从生产到销售全链条保护防线。
“主从齐打、筑全防线”:本案精准适用法律,处罚为商标侵权提供生产、管理等实质性帮助的行为人,明确了“帮助即侵权”的认定规则,从源头斩断制假售假链条,警示各类市场主体必须审慎核查合作方资质与行为合法性,切实筑牢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防线。
“过罚相当、引导合规”:本案综合考量当事人情节轻微、已获权利人谅解等情节,依法作出适度处罚,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同时警示广大市场主体应树立知识产权合规意识,避免因疏忽或侥幸心理卷入侵权风险。
案例二
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封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常某某销售侵犯“青汾”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基本案情】
2025年08月27日,封丘县市场监管局接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河检刑行意【2025】17号)案件线索,当事人常祖霞于2023年5月1至2023年6月4日销售侵犯“青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展开调查。
经查:当事人常某某,在封丘县荆隆宫乡金龙口村经营惠丰超市,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6月4日,当事人常祖霞在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明知侯延峰处销售的青汾白酒合格证生产批号后面部分被撕掉、涂掉、侧面防伪码、条形码被撕掉,仍以200元/箱价格从侯延峰处购进53度清汾酒1984箱,以21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孟广军1680箱,剩余的销售给他人。
新乡市封丘县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做出: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16040元;3.罚款12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彰显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全链条治理效能与行刑反向衔接机制的实践价值。案件在检察机关对当事人不起诉的情况下移送行政机关处理,从“不刑不罚”向“罚当其错”的转化。此案的查办进一步完善了行刑衔接工作机制,推动形成司法与行政协同保护知识产权的合力,对净化市场环境、引导经营者诚信守法经营、保护知识产权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示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