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2026年04月26日10:14

案例一

广州某饮品有限公司、新乡某饮品有限公司诉焦作市某饮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不当使用注册商标导致与他人商标相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基本案情】

广州某公司、新乡某公司系“华洋”系列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权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9类、第32类“汽水、果汁、牛奶饮料”等商品,该系列商标产品经多年宣传和推广,产品销售覆盖全国多个省市,2023年被认证为小瓶果汁汽水全国销量第一,“华洋”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焦作某公司系“1.png”“2.png” 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同为第 29 类、第32类。广州某公司、新乡某公司发现,焦作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柠檬红茶、复合果汁饮料、植物蛋白饮料等多款产品上使用“3.png”标识,突出放大使用 “华洋”二字,并在右上侧标示商标含义的“R”标识,广州某公司、新乡某公司认为,焦作某公司在其产品上实际使用的标识与“华洋”系列注册商标高度近似,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焦作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

【裁判结果】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广州某公司、新乡某
公司作为“华洋”系列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权人,经商标权人明确授权,共同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焦作某公司虽享有“九州华洋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在实际使用中突出放大“华洋”二字,改变了核准注册的商标结构和比例,属于不正当使用注册商标,其使用的标识与“华洋”系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与“华洋”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高度重合,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应认定其行为构成商标法规制的商标侵权行为。法院综合考量案涉“华洋”系列商标的注册时间、商标知名度,焦作某公司取得注册商标的时间,同时结合双方企业生产规模、现场勘验情况、纳税额度、产品销售情况等因素,依法判决焦作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3.png”被诉侵权标识的产品并赔偿广州某公司、新乡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我国正处于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深入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持续加大的关键阶段,但市场中“搭便车”“傍名牌”等商标侵权行为仍屡禁不止,尤其出现了“以在先商标为掩护、通过不规范使用规避法律”的新型侵权模式,不断挑战商标权保护边界。本案明确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使应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限,权利人不得擅自改变商标的构成要素、比例及使用方式,对于将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突出使用,导致与他人商标近似并造成混淆的,应认定为商标侵权,为类似案件中商标使用行为的合法性判断提供了明确参考。本案在审理中既尊重焦作某公司的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又严格规制其不正当使用行为;既保护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实现了权利保护与市场自由竞争的有机平衡。同时,本案裁判向市场主体传递了清晰的司法导向:商标使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借助他人知名商标的市场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对于意图通过不规范使用商标“搭便车”的行为,人民法院将依法予以规制,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公平竞争,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案例二 

新乡市凤某葡萄农民专业合作社诉新乡市胖某来超市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地名商标的正当使用与权利边界厘定

【基本案情】

 凤某合作社成立于2012年5月,注册地址为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南张门村。2013年12月21日,凤某合作社申请注册第11252764号“张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新鲜水果、新鲜葡萄等商品。凤某合作社调查发现,胖某来公司在其经营的超市中销售标有“新乡张门葡萄”字样的葡萄。凤某合作社认为,胖某来公司在葡萄商品上使用“新乡张门葡萄”的行为侵害了其对“张门”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胖某来公司公开声明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裁判结果】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社会生活中,地名属于社会公共领域词汇,商标注册人以地名作为商标注册时,其权利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商标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地理位置之间的联系。本案中,凤某合作社虽然系“张门”商标权利人,但是张门作为包含南张门、东张门、西张门三个村庄的地名旧称,具有一定的地名属性。胖某来公司在其销售的葡萄产品上标注“新乡张门葡萄”,其中“张门”二字的字体、颜色、大小均与其他文字一致,没有进行突出使用,并在醒目位置用红色字体标注自己的“DL”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胖某来公司的该项被诉侵权行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胖某来公司在同一经营场所同时销售多种葡萄的情况下,通过在超市标示签、标价签等处标示葡萄的产地、品种等信息描述自己所提供商品的产地、地理位置,便于消费者辨认与选择,其本质上并非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使用,而是对他人商标中所包含的公共领域中的描述性等信息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之规定,法院依法认定胖某来公司在葡萄商品上使用“张门”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依法驳回凤某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对注册商标要素的正当使用认定问题。法院在平衡注册商标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依据权利人主张保护的地名商标显著性、被诉侵权商品实际产地以及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必要性等因素,综合认定被告在葡萄商品上使用“张门”标识的行为系对他人商标中所包含的公共领域中的描述性信息的使用,从而正确厘定了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充分保障了其他市场主体正当使用注册商标要素的合法权利,有效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案例三 

福建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都某某特许经营

合同纠纷

——被特许人违反竞业禁止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福建某餐饮公司与都某某签订品牌合作协议,授权其在新乡地区独家经营“周麻婆”门店,并明确约定竞业禁止及保密义务。合同履行期间,都某某的核心团队成员另行注册同类餐饮品牌“炒季”并开店经营,该品牌与周麻婆菜品、经营模式高度相似。后福建某公司以都某某违反竞业禁止及保密条款等为由发送解约函,双方就违约责任、费用返还等问题产生争议,福建某餐饮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都某某赔偿违约损失100万元。

【裁判结果】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案涉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在特许经营模式下,品牌形象、商业秘密均是品牌发展的核心竞争力。作为特许人,其核心资源在于业已成熟的标准化、低试错成本的商业模式和持续的运营支持及培训体系,特许经营合同一旦成立并履行,被许可人会合法获得许可人的上述资源,故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相应的竞业禁止、商业秘密保护条款符合该经营模式的固有特点,合同双方均应尊重并维护该经营模式的健康、有序发展。本案中,都某某的核心团队成员必然掌握福建某餐饮公司的商业模式、培训资料等资源,其在合同履行期间成立河南餐某多公司并取得“炒季”商标,开设与“周麻婆”同类别、同业态的竞争门店,违反了案涉特许经营合同中关于竞业禁止及商业秘密保护的条款。案涉协议因都某某违约解除,应承担违约责任,综合协议履行情况、解除原因、违约程度及双方损失,酌定都某某赔偿福建某餐饮公司违约损失5万元。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特许经营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典型案例,对规范特许行业市场秩序、明晰市场主体权利义务边界提供明确的司法指引。本案明确特许经营中被特许人不仅需要恪守竞业禁止与商业秘密保护约定,还应对核心团队履行约束管理义务,切实强化了对特许人品牌、商业模式等核心经营资源的司法保护。本案的裁判有力维护了特许经营市场秩序,强化餐饮行业商业秘密全链条保护,为特许经营行业划定清晰的法律红线,引导合同约定双方主体依法合规经营,推动特许经营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为法治化营商环境构建注入司法力量。

 

案例四 

涉“红牛”功能饮料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及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案——全链条打击饮品行业侵犯注册商标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系列犯罪

【基本案情】

2023年,董某、郭某为非法牟利,多次将带有红牛注册商标标识的罐体、外包装纸箱等包材出售给王某、张某用于制造假冒的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以下简称“假红牛”饮料),王某伙同其丈夫王某某等人、张某伙同杨某、孙某伙同魏某等人为牟利,在未办理任何生产许可、商标使用许可的情况下,三伙犯罪分子分别在河北、河南等地租赁厂房,非法生产“假红牛”饮料。董某、郭某、代某为赚取差价,购买“假红牛”饮料再加价卖出。2024年4月10日,经检测涉案样品所检项目中咖啡因等项目不符合Q/HRRBD0001J-2023《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标准要求。2024年7月31日,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涉案“假红牛”饮料为假冒伪劣产品。检察机关以董某、郭某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以王某、张某、孙某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以代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董某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两名被告数罪并罚,分别判处六年零六个月、七年零六个月刑期,并处95000元、185000元罚金;被告人王某、张某、孙某等人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假充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七名被告人三年至七年零六个月不等刑期,并处60000元至560000元不等罚金;被告人代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代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红牛作为知名功能性饮料品牌,市场认可度高、消费群体广。受高额利润驱动,不法分子铤而走险,非法制造、销售侵权商标标识并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饮料,严重破坏市场秩序与食品安全。本案被告人形成从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生产假冒伪劣饮料到对外销售的完整犯罪链条,涉案地域广、链条隐蔽、社会危害大。法院厘清上下游各环节主体的犯罪性质,全链条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依法维护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强化品牌产权保护,从严惩处制假售假行为,切实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为规范行业经营秩序、营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提供了高质量司法保障。


案例五 

付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虚假诉讼案

——严格审查知识产权权利基础,严厉打击知识产权虚假诉讼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至2024年6月,付某某以《背包小熊》著作权人身份在全国范围内向多家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2023年11月16日,付某某认为某商贸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抖音网络店铺中使用《背包小熊》图片,侵害了付某某对该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某商贸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遂依法缺席审理,根据该案证据与事实认定某商贸公司构成“侵权”,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付某某经济损失700元。2025年11月13日,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另刑事案件中查明“付某某在明知其不享有《背包小熊》美术作品版权的情况下,向多家法院分别提起侵权诉讼,骗取被害人钱款31余万元”,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判处付某某有期徒刑及罚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据此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

【裁判结果】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付某某在提起原审诉讼时,明知其不享有《背包小熊》美术作品版权,捏造其系被侵权人的虚假民事法律关系,以捏造的事实批量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并在诉讼中通过和解、调解、判决等方式获取赔偿款,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其行为不仅构成诈骗罪,亦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该院原审民事判决书基于付某某捏造的事实作出,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驳回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诚信原则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是公民的基本道德规范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基石。诉讼活动中,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循诚信诉讼的基本原则,虚假诉讼、滥用诉权等不诚信诉讼行为不仅破坏正常的诉讼秩序,还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破坏社会诚信体系。本案中,付某某明知其不享有案涉作品著作权,却捏造权利事实提起民事侵权诉讼,通过虚假诉讼骗取赔偿款,以合法外衣行不法之实,严重背离了知识产权制度激励创新创造的初衷,不仅损坏他人合法权益,更破坏了司法秩序和法治诚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通过再审程序纠正错误判决,有效规制虚假诉讼行为,维护了司法权威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净化诉讼环境、助推诚信社会体系建设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编辑:黄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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