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世界知识产权日的主题为“知识产权和音乐:感受知识产权的节拍”。音乐作为最早的消费型艺术之一,并没有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失去光芒,反而愈发受到人们的喜爱。今年三月,知名歌手华晨宇工作室曾发文称其音乐作品疑似被抄袭,该事件随后迅速登上微博热搜引发人们的讨论。相较于文学、美术等可视性艺术,音乐作品是否相似往往更具有争议性以及模糊性。那么在我国著作权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音乐作品抄袭是如何进行认定的呢?
“接触加实质性相似”原则
在文学艺术创作领域,虽说每个作者的创作灵魂并不可能完全一致,但确实存在“有缘分”的两个作者在没有任何相互影响的情况下创作出相同或相似作品的情况。在这种巧合下,我们并不能说两作者存在相互抄袭从而认定一方侵权。为了避免上述情况,实践中法院在审理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往往采用“接触加实质性相似”原则,三步走审理案件。首先是确认著作权权属,即被侵权人需要证明其为作品的著作权人。之后被侵权人还需证明其作品具有接触可能性。其可以举证权利作品已通过公开发表等方式进入公共视野,从而存在被侵权的可能。最后才是判断侵权作品是否与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需要区分思想与表达
在认定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需要首先区分思想与表达。著作权法只保护作者的独创性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主题、风格、手法、技巧等均属于思想的范畴而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对于其他可视性艺术来说,思想与表达相对较易进行区分。如一作家所写仙侠主题的小说火爆后,其他作家撰写同一主题但剧情、人物设定、故事等完全不同的小说并不构成侵权。但当一首音乐作品爆火后,之后所创作的相同风格的音乐则有可能被误以为是抄袭作品。因此区分在音乐作品领域的思想与表达较为重要。
音乐作品分为有词的音乐作品及无词的音乐作品。词与曲均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词相对而言比较直观因此较少讨论其侵权问题。对于曲来说,某种曲的风格属于思想的范畴并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某位作曲家采用一种爵士音乐常用的音阶形式进行创作,这种爵士乐的固定音阶并不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如果其在该框架下通过创作出其具有作者个人思想且有独创性的表达时,该种表达就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音乐作品的实质性相似认定
在认定音乐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首先需要提取出原告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独创性作为法律术语,其含义是独立创作加创造性。即作者在完成该作品时是独立完成并非抄袭他人作品,并且其最终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一定的差异性。因此,在进行比对的时候需要过滤掉原告作品中不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如原告将一首已过版权保护期的传统歌曲进行改编,若他人也将该传统歌曲进行改编但并未抄袭原告重新创作的部分并不构成版权侵权。因为原告所用的传统歌曲并非其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那么,法院在对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进行比对时会考虑哪些因素呢?通过研究近几年有关音乐侵权的相关案例可以总结出以下几个特点:
(一)比对形式。因为音乐比对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因此有较多的法院会参考音著协等专业机构的比对意见,以此来确保比对工作的专业性。
(二)比对方法。总体来看,法院在进行音乐作品比对时的主要方法为谱面比对法以及音响比对法。顾名思义,谱面比对法是将原被告作品固定为书面乐谱从而比对其是否相似;而音响比对法是直接通过播放音频的方式进行比对。
(三)比对对象。法院通常会对原被告双方音乐作品的词、曲部分进行比对。编曲(即流行音乐的伴奏)通常不会在实质性相似的比较范畴内,但部分案件会将其作为考量的一部分。
(四)比对元素。法院在进行旋律部分的比对时通常会比较节奏、旋律走向、和声等元素。同时,还会参考音乐整体的结构是否相似。综上所述,法院在认定音乐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并非如网传所述看音乐作品是否连续八个小节相似,而是从全作品视角进行综合比对。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王恩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