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指出:“健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监察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深化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改革,健全国家执行体制”。“审执分离”作为一种政策性表述,最初见诸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提出:“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审执分离”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议题之一,经历了从试点到不断健全的过程。新时代背景下,深化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改革成为法治现代化的题中应有之意。
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关系
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共性。审判权与执行权在法律原则上存在共通性。两者均适用当事人处分原则,在民事执行权的范畴内,仅当权利人正式提交执行申请之后,执行机构才会正式激活民事执行权。当权利人撤回其申请、表示有权延长执行期限或与有义务的人签订合法的执行和解协议时,执行部门也应当分开决定是否终止执行或暂停执行。
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差异。这两者的操作模式并不相同。民事审判权的执行模式呈现出双向和中立的特点,其实施受到双方当事人在程序中参与权的制约和影响,权力在权利与权力之间实现双向交互在法律程序中,法官有责任维持中立立场,确保双方当事人都有平等的参与机会;而民事执行权的运行方式则是单向性和偏向性的,由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已得到确认,执行权的运行无需当事人的过多参与,其主要特点是单方面施加的强制力量,强调了被执行人对强制措施的单方面接受和容忍,而且执行实施权偏向于享有实体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不需要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
审判权与执行权的辩证统一性。审判权与执行权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二者相辅相成,共同服务于司法目的。审判权构成了执行权的根本和前置条件。在审判过程中确定的案件管辖权可能会妨碍执行任务的进行,而如果在审判中确定的案件管辖存在不合理之处,执行也会受到影响。此外,判决文书也是执行过程中的关键参考,对于执行的合法性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在审判过程中,如果出现任何不完善之处,例如对判决书或调解协议的内容在可行性或合法性上没有进行严格的审查,那么执行这些协议的依据可能会变得不够有力,为后续执行带来困难。
审执分离改革的现状
审执分离改革逐步推进。2022年6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审议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初次审议后,按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通过多种方式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开展调研。有关方面提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的改革部署,有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重要举措实施规划要求在总结法院内部审执分离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研究论证审判权与执行权外部分离的模式。而后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深化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改革,这意味着该项改革将在国家层面全面铺开,不再局限于几家法院的先行先试。在某些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和一些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建立了与执行局平行运作的执行裁判庭,主要负责处理执行异议、复议和执行异议相关的诉讼案件。
民事执行领域问题仍然突出。在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故意逃避执行的现象屡见不鲜。他们通过各种手段,如转移、隐匿财产,变更法人身份,甚至恶意破产等方式,企图规避应尽的法律义务。这使得执行工作面临巨大的挑战,执行人员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追查这些被隐藏的财产。相比之下,刑事司法中的“执行难”问题并不常见。这主要是因为刑事执行在制度规范维度上更为严格和复杂,涉及多个执行机构,如监狱、公安机关等。各执行机构之间分工明确、职责清晰,相互协作,形成了较为严密的执行体系,从而有效地避免了“执行难”情况的频繁出现。
法院内部审执分离存在局限性。过去很长的时间里,在法院内部,审判与执行的人员是不分的。等到案件结果生效之后,原来案件的承办法官,随即转变成了该案的执行人员,不仅要负责审理案件,还要负责执行案件,若在此基础上推进“审执分离”,这种内部视角注定跳不出法院一家“左右互搏”的改革窘境。不少结论性的东西,其实是执行局拿出来的意见。这种情况之下,执行人员实际上就参与了刑事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工作,承担了裁判内容具体化、明确化的职能。若两者合一由同一位执行法官行使,权力过于集中,不仅效率低下,而且会导致执行腐败。随着法治的进步,法院内部要积极探索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相分离,裁判人员和执行人员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机制,使执行权应依据其性质,交由对应的职能部门和国家机关来行使。
审执分离的实现路径
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坚持守正创新。在民事强制执行的立法过程中,审执关系问题被视为首要需要解答的关键议题。在立法执行的关键时刻,有必要进一步巩固我国在民事执行体制改革和分权执行机制改革方面所取得的成就,并重新明确审查与执行之间的界限。我国的审执分离改革历史悠久且复杂多变,从宏观角度看,我们应该明确区分“两权分离”和“两机构分设”的概念”。虽然机构的分设可以实现权力的分离,但这种权力的分离并不意味着机构必须完全独立。执行权和执行体制是司法权力和司法制度的两个方面,这两种权力的分离是在司法体制的大框架内进行的,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部分,应该继续在深化内分模式的轨道上推进审执分离的改革。我们应该从民事执行权中分离与执行程序相关的审判权和执行裁决权,将民事执行权转化为执行实施权,并逐步将执行命令和实施事务权从执行实施权中独立出来,明确两者之间的界限,并重新将执行命令权定位为审判权。
合理划分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的职责范围。首先要设立专门的、相互独立的执行机构,使民事执行权纯化为执行实施权。例如在法院内部构建有效的对执行实施权的监督制约机制,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分离,分别交由不同机构行使,在实施主体上,将法官与执行人员进行区分,审查法官不应因在执行局,而将自己等同于执行人员,应当将执行争议交由执行法官处理,确保监督的有效性,促进执行规范。同时,也可以探索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执行总局,负责统一管理、监督、协调地方法院执行工作,地方三级法院设立执行局负责具体执行事宜,建立垂直领导管理的统一执行机构。
建立一套区别于审判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体制机制。首先要建立一支专业化的执行队伍。在领导管理方面,设立独立的执行部门领导架构,确保执行部门的领导具有丰富的执行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建立执行部门内部的层级管理体系,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避免权力过于集中或分散。在监督机制方面,建立专门的执行监督机构或岗位,负责对执行工作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引入外部监督机制,如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等参与执行监督,增加监督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同时,要强调法官与执行人员的区分,执行法官与执行实施人员不应该是简单的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执行法官应该为执行工作提供保障,为实施人员指明工作的方向。
【作者:姜保忠,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纪检监察学院)院长,教授;郭美玲,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本文系河南省高校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专项重大课题“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核心理念与当代传承研究”(项目编号2023-WHZD-04)、河南省教育系统廉政专题研究项目“河南特色纪检监察学学科发展研究”(项目编号2023LZYB-15)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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