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虚假宣传为药品售卖,是否可以 “假一赔十”?

2026年08月06日16:52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原告王某坚通过通过某短视频平台了解到云南某某公司销售的“某某减重王”产品,产品宣传称,该产品通过肚脐周围皮下注射可达到减肥效果。原告王某坚仔2023年7月第一次购买后约一周即开始大量回购,累计支付货款54358元,共收到46盒产品,客服。后因发现产品外包装显示名称为“细胞保存液”,属于第一类医疗器械向客服质疑,未获合理解释,遂以被告属于非药品冒充药品、虚假宣传为由提起诉讼,请求退还全部货款54358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543580元。案涉细胞保存液生产企业山东某某公司已于2024年5月22日注销。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案涉细胞保存液备案信息显示为医疗器械,用途仅限于体外分析检测。被告将产品宣传为“某某减重王”,通过视频、文档指导消费者皮下注射用于减肥,其使用方法和目的已明显超出医疗器械备案用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的“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情形,应认定为销售假药,故支持原告退还全部货款54358元的请求。原告后续购买行为超出正常消费习惯,对相应十倍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云南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最终判决:一、安宁某某化妆品店返还王某坚货款54358元;二、安宁某某化妆品店支付王某坚赔偿金59980元;三、驳回王某坚其他诉讼请求。安宁某某化妆品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涉及医疗器械冒充药品销售情形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

其一,“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规范认定路径。案涉产品在外包装上明确标注为“细胞保存液”,判断某一产品是否构成“假药”,不应止步于行政备案的外观形式,而应穿透审查产品在流通环节中的实质功能定位。本案中,安宁某某化妆品店的公众号商城将产品命名为“某某减重王”;客服向消费者发送的视频、宣传文档均宣称产品可通过皮下注射实现每周减重5~8斤的显著效果,并强调“不反弹无副作用”。上述宣传内容明确指向人体生理机能的调节—减肥,且指定了具体的用法(皮下注射)和用量(每周一次,一次一瓶)。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对药品的定义—“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高度契合。加之细胞保存液备案用途明确限于“体外分析检测,不用于治疗性用途”,将其注射入人体的行为本身已根本性地改变了产品的使用性质和风险等级。因此,两级法院依据实质功能标准,认定该销售行为构成“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具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其二,十倍赔偿制度目的解释下的“生活消费需要”限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将十倍赔偿的适用条件限定为“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这一限制并非扩大解释,而是回归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本意。惩罚性赔偿旨在通过激励消费者成为“私人检察官”,以私益诉讼弥补公共执法的不足,从而净化市场环境。若购买者并非基于真实消费需求,而是以获取惩罚性赔偿为目的大量购买,则其行为已偏离立法者预设的制度功能轨道,不宜获得同等的司法保护。

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原告购买行为的分段处理,正是上述制度目的在个案中的具体展开。结合普通消费者对新型减肥产品通常先试用、再观望效果后决定是否复购的消费心理,原告的购买模式存在显著异常。法院据此认定后续购买行为不属于“个人生活消费需要”,不支持相应部分的十倍赔偿,体现了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边界的理性把握。

其三,本案裁判规则的导向意义。本案通过穿透式审查,明确了以医疗器械冒充药品销售行为的法律定性标准,即不应局限于产品备案形式,而应综合考察销售者宣传内容、使用指导、消费者的认知和实际使用方式等实质因素。同时,本案在十倍赔偿的适用上确立了“分段审查”的方法论:结合购买数量、使用频率、消费习惯等客观因素,审慎甄别消费者真实生活消费需要与超出合理需要的购买行为,从而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与防止制度滥用之间寻求平衡。这一裁判取向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契合,也为类案审理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分析框架。(施文星 田敏 原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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