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焦作某置业有限公司系2013年10月2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00万元,2017年1月22日,投资人由苏某某、王某某、温某某变更为李某某、郭某,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由王某某、林某某变更为李某某、郭某,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某变更为李某某。2024年9月9日,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由李某某、郭某变更为常某某,法定代表人由李某某变更为常某某。2025年9月17日,李某某向某公司提交关于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凭证等资料的书面请求。2025年9月26日,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回复,拒绝李某某目前的查阅请求。2025年11月12日,郭某、李某乙向李某某、李某甲发出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明确于2025年11月27日微信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讨论审议关于财务资料保管、使用及移交的问题与财务室钥匙的保管问题。因某公司拒绝李某某的查阅申请,李某某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含章程修正案)、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及财务会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分配表及相关附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供原告及原告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人员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时间不少于30个工作日;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原始会计凭证和记账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以供原告及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人员查阅,查阅时间不少于45个工作日;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另,李某某、郭某当庭均表示未从某公司获得经营利润。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2017年1月22日成为某公司股东,故其有权依据股东身份行使股东知情权。某公司不能证明原告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不能证明郭某与某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其向郭某主张权利,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李某某提供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含章程修正案)、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及财务会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分配表及相关附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供李某某查阅、复制;提供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原始会计凭证和记账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李某某查阅;查阅、复制时间为某公司的正常营业时间,地点为某公司住所地,期限为三十个工作日内;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从法律层面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仅规定股东享有知情权,未限定查阅文件的时间起点为取得股东资格之日,故股东要求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相关资料,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从法理层面来说,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享有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相关信息的权利,是股东有效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和重大经营决策权的保障,也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前提和基础。在公司不能证明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情况下,应依法维护股东行使知情权。因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具有一定连续性和整体性,公司持续经营期间的章程、决议、财务资料等,系反映公司完整运营情况的历史记录,与股东权益直接相关,仅查阅入股后的资料,无法完整判断公司真实经营状况,故,股东知情权应覆盖足以保障股东决策和监督权的完整信息,因而,在不超必要限度的情形下,应当赋予股东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历史资料的权利。(施文星 王小四 焦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