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变更未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2025年07月15日19:13 来源:河南法治报

      河南法治报记者 岳明 通讯员 李茂 张坤

  基本案情

  2008年4月,经法院调解,原告就一起经济纠纷与被告某建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某建材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2012年10月,某建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022年,原告以某建材公司股东刘某、陈某、林某、秦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原告对该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4名股东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陈某、林某辩称,2006年6月,3人已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秦某,但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原告的债权形成时,3人并非公司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秦某未出庭。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建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理应在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及时组织清算。但该公司股东没有依法及时组织清算,导致该公司因账册丢失无法清算,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陈某、林某于2006年6月将股权转让给被告秦某,当时原告的债权尚未形成。虽然股权转让未进行变更登记,但刘某、陈某、林某3人的股东身份及权利已经丧失,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行为,公司账册丢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与3人的股权转让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秦某作为公司实际的唯一股东,对公司账册、财产等负有保管义务、清算责任,其未依法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不能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秦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陈某、林某不承担责任。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力。刘某、陈某、林某转让股权未进行变更登记,3人的股东身份被记载于某建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刘某、陈某、林某主张登记股东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3人未提供有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在没有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未对外产生公示效力的情况下,应该保护第三人对工商登记信息的信赖利益。刘某、陈某、林某、秦某作为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在某建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应对某建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被告刘某、陈某、林某、秦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刘某、陈某、林某不服二审判决,向省法院申请再审。经省法院法官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刘某、陈某、林某、秦某向原告支付二审判决书确定的款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

  法官说法

  有限责任公司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及连带责任的划分,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市场经济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公司注册登记的法定机关,其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力。实践中,基于不同原因,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公司股东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主体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为维护工商登记信息的公示公信力,同时尽可能客观还原公司与股东之间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股东资格的判断应采取“内外有别”原则。在股东与公司以及股东之间,应当对股东变更的真实意图进行审查,结合在公司管理运营过程中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主体身份进行综合判断,进而判断股东资格。在善意第三人与公司、股东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当基于工商登记信息的公示公信力,对善意第三人与公司或股东之间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予以保护和承认。

  在2023年公司法修订前,公司出现“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法定解散事由时,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据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清算义务人。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23年修订、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公司法对这一规定有所更改,将清算义务人变更为董事,明确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本案发生在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生效前,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案涉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股东应依法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4名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原告债权受损,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河南法治报网无关。其原创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