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法治报记者 杨占伟 通讯员 王丽英
基本案情
甲公司系某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乙公司,乙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王某某。王某某与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完成后,王某某与乙公司结算,结算价款为125万余元,乙公司已支付81万余元,剩余44万余元未付,其中包括从事钢筋、泥工劳务的农民工吴某某等12人的工资21万余元。因乙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务费,吴某某等12名农民工以甲公司、乙公司为被告,诉至信阳市浉河区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1万余元。
判决结果
信阳市浉河区法院二级法官李博审理该案后,依法判决甲公司、乙公司向吴某某等12人支付工资。双方当事人收到判决书后,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乙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王某某,且已通过工程结算单确定了案涉工程结算数额,对农民工工资负有直接支付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甲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按照该规定,对欠付的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随后可依法追偿。因此,甲公司、乙公司均负有向吴某某等12人支付工资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