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保护现场,事故现场也没有监控,责任该如何划分?请看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7日下午6时30分,郭某甲无证驾驶所有人为郭某乙的豫HXXXXX号货车,由北向南向西行驶至某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事故次日,郭某甲报警。因该事故无事故现场,事后报案,现场附近没有视频监控,故公安交警部门只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事故发生后,高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共支出医疗费6755.02元。经鉴定,高某某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2023年7月11日,郭某甲与高某某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郭某甲一次性赔偿高某某19000元。高某某的医疗费等一切损失由高某某向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赔偿款全部归高某某所有,郭某甲不再承担任何费用。车主郭某乙不承担该事故任何费用。”郭某甲于同日向高某某支付了赔偿款19000元。
高某某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郭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49022.97元,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郭某甲、郭某乙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根据综合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且郭某甲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高某某因本次事故致其人身权利受到损害,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甲无证驾驶郭某乙实际所有的豫HXXXXX号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高某某受伤,其作为侵权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郭某甲驾驶的豫HXX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院予以支持。
经核算,法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合计62150.35元。扣除郭某甲已赔偿原告的19000元,所余下的43150.35元不超过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所投保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43150.35元。
判决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应该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安全部门。但原、被告未能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双方均未在事故发生后立即保护现场,报告公安机关交通安全部门,且事故现场无有效视频监控,故郭某甲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郭某甲系无证驾驶涉案车辆致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保险公司需依照上述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高某某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但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进行追偿。
我国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郭某乙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妥善保管机动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因郭某甲与高某某事先达成调解协议,郭某乙不承担该事故任何费用,故法院对原告要求郭某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河南法制报记者 刘俊华 通讯员 王莉莉 马瑞)⑲